问题提出
在全球贸易摩擦不断加剧、关税政策节节攀升的背景下,国际贸易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性和解释变得更加复杂。国际货物贸易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为此,本文章将以CISG第79条为基础,围绕不可抗力展开讨论,分享和探讨相关风险的防范和解决经验。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一词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存在。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同不可抗力作为合同的免责事由之一,其已经成为本国或本地区的合同及涉外合同中的有效免责事由。
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包括两类情况:一是由自然原因导致的,即由自然界力量造成的灾害,如地震、洪水等;二是由社会原因造成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通常情况下,由自然原因引发的不可抗力比较容易获得合同当事人的认可;由社会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不同国家对这方面的规定不同,当事人更易对此产生分歧,引发纠纷。
2、CISG中的不可抗力条款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不可抗力都有相关规定,对其基础含义的理解基本一致,即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但在其称呼、解释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不可抗力被称为“合同落空”;在大陆法系中,一些国家采用“情势变迁”来代指不可抗力;在CISG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中,则用障碍称呼不可抗力,这表明CISG在不可抗力的词义方面保持中立地位,不偏向任何一个法系中的词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调和各国对不可抗力称呼的分歧,避免公约因法律术语而引发不可抗力条款适用上的混乱。
1)不可抗力的定义
CISG将不可抗力称为障碍,在第79条的第一款中,对障碍的规定为,“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由此可知,CISG对障碍的定义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对此事件进行控制,而且对于这种事件,在合同订立时此事件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从CISG的原文解释出发可以发现,CISG 中障碍的定义与不可抗力的基本含义大致符合,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对不可抗力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方法。
2)涉及第三人的不可抗力
CISG第79条第二款规定了涉及第三人的不可抗力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其所雇佣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第一,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第二,假如该项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佣的人,这个人同样会免除责任。笔者对此条款的理解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非由其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由他所雇佣履行合同部分或全部规定的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所导致的,而这种事件对合同当事人而言符合不可抗力的规定,其可以免除相应责任,但第三人的责任未必可以免除,因为这对第三人而言不一定符合不可抗力的规定,只有当这种事件对第三人来说也符合不可抗力的规定,第三人才能免除责任。此款规定考虑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复杂性,即合同的履行责任在合同当事人身上,但合同的具体履行很可能是由当事人再雇佣第三人履行的,这就会出现涉及第三人的不可抗力。
3)免责期间
CISG第79条第三款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期间:“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对这一条款有以下方面的理解:第一,障碍只能在其存续期间作为免责事由,暂时性的障碍只能起到暂时性的免责作用,障碍消失后合同当事人仍需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障碍的出现对当事人而言更多是作为迟延履行的免责事由,而不是一出现该障碍就可以立刻行使合同解除权。若违约方的迟延履行没有造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相对方应接受违约方迟延履行,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违约方也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在障碍消失后要继续履行。第二,暂时性障碍构成永久性免责。一些暂时性的障碍会给合同履行的客观环境带来极大的改变,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的根本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是不合理的,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4)通知义务
CISG第79条第四款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 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违约方负有通知的义务,且该义务为法定附随义务,当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受到不可抗力阻碍而不能顺利履行时,当事人有义务通知相对人。如果没有通知相对人,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是指另一方由于未及时收到通知而造成的额外损失,并不是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不仅要通知合同相对方,说明自己在履行合同时遇到了不可抗力阻碍,还要一并告知对方阻碍对自身履行义务能力影响的情况,即是部分不能履行还是全部不能履行等情况,这样便于相对方全面评估情况、制定相应方案降低损失,且通知的时间必须是合理的。
5)免责范围
CISG第79条第五款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由此可知,它仅免除了合同违约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责任仍须承担,守约可拥有其他救济权利,如降低货物价格等。在笔者看来,CISG第79条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给合同 当事人留有在合同中作出相应规定的空间,也给仲裁员和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正是CISG的精妙之处。
3、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1)合同解除
不可抗力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其导致的合同解除为法定解除,当事人对此享有法定解除权,且这种解除权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而适用合同解除 的,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因不可抗力的阻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时,当事人为了尽可 能降低自己的经济损失,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因不可抗力的存续时间过长造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合同。一般来说,不可抗力并非永久存在,它的发生具有临时性,当事人可能会推定事件结束后,合同 能继续履行。但当事件持续时间过长,达到实质剥夺当事人合同利益的程度,那么任何一方都可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
2)迟延履行合同
迟延履行合同是不可抗力免责的另一种法律后果。当不可抗力只是暂时性地阻碍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时,违约方可以先中止履行合同,待不可抗力的事件结束后,再履行合同,这会造成合同的迟延履行,违约方可对此进行免责。
由上述分析可知,从不可抗力阻碍合同的情况看,适用哪一种法律后果关键取决于不可抗力是否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若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则适用合同解除,这会导致合同的消灭;若合同根本目的尚能实现,则适用迟延履行,推迟合同履行的时间,待客观履约环境合适时再履行。这两者的适用并不是对立的,如前文所述,当不可抗力持续时间过长时,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可能由迟延履行合同变为解除合同。针对这两种法律后果,当事人均不用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里分析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建立在不可抗力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若不可抗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就不存在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这一说。
4、结束语
在当前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变得越来越紧密的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的规模正在不断地扩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不可抗力条款的引入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能够合理地分担风险,并且增强合同履行的确定性。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来说,不可抗力条款的意义是巨大的,它不仅有助于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还能够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