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经济与产业的飞速发展,网络已成为传播信息的重要媒介,影响并改变着人们的工作娱乐生活习惯。当绝大多数作品都可以为公众通过网络而轻易接触并获得,随之而来的便是层出不穷的形式多变的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相较之前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增加成为亮点。但仔细观察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却会发现,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理解刑法领域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则尚未明确。
了解《著作权法》的都知道,“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在著作权领域具有特定含义,著作权第10条第1款第12项专门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交互式传播权。如果严格按照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来解释刑法217条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则仅限于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著作权罪,而不包括网络直播、网络广播(网络定时播放)等侵犯广播权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无独有偶,对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犯罪行为表述的理解问题,早在对“复制发行”的理解上就已经出现分歧。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显然不能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 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月10日 法发〔2011〕3号)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对此一直持反对意见,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有类推之嫌,而我国是禁止刑事类推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17条中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显然使得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得以规制。随之而来的,是仅按字面做广义理解,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向公众传播信息的渠道为网络,但对信息传播的方式、即是否为交互式传播方式则并未进行任何限定,还是说,在理解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时,必须结合《著作权法》规定与理论、一并进行体系解释。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可能会产生不同定罪和辩护空间。
2020年《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将侵犯著作权案交由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同时,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机构设置情况和职责任务,抓紧确定刑事案件内部管辖分工,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认真贯彻执行。但现实中,各地公安机关设立“食药侦查局、食药侦查支队、食药侦查大队”的情况纷繁复杂。有的并没设立,有的则只设立到局级或支队层级。有的则仍归属经侦部门管辖。在抗疫防疫任务越发繁重的今天,警力短缺,尤其办案警力短缺的问题尤显突出,那么对于专业性程度更高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认识,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对此可能存在稍许不足。此时他们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可能更倾向于做广义理解。
2022年4月19日由上海市法学会网络治理与数据信息法学研究会和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共同主办的“2022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系列活动”:第二讲《著作权案件办理中的疑难问题》中,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副主任宋建立检察长明确表示:上海传统刑事案件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办理流程、办理思维逻辑方面存在不同,传统刑事案件的办理侧重于犯罪构成要件,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则需引入民事审理中“权利确认——侵权判断”的审理逻辑。可以理解为刑事犯罪也要以民事侵权为前提。那么侵害知识产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是建立在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罪的基本逻辑应当是首先按照民事规范判断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对相关刑法条文、概念的解释与适用应当寻求和保持与前置性规范相一致,尤其是对同一法律概念,不应刑民各有解释。而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都将公众从网络获取上传作品的方式限制在交互式传播上,而将非交互式传播排除在外,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是如此。
目前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释义中对此问题尚未进行特别阐释,对其理解尚待有权机关进一步作出解释。在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通过不同案件的交涉,也对知识产权刑事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