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聿眼观察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

来源:尹思思

外观设计专利(Industrial Design)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可知,外观设计本身的载体是产品,出于工业生产、市场流通的需要,产品具备一定功能成为先决条件。一件外观设计产品通常兼具装饰性和功能性特征,而不同的产品、不同的时期,其装饰性和功能性的占比度均不同,两者呈现出协调统一的关系。功能性特征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正当性,外观设计功能性特征是否应被排除在学术界也引起过不同的探讨及观点,但从司法实务来看,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外观设计专利的确权和侵权判定。本文结合指导案例85号“手持淋浴喷头案”,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分类
(一)功能性特征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本身的载体是产品,因此每一件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都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不具有生产价值的产品难以得到市场的青睐,也难以得到大规模地生产。功能性特征就是基于对产品功能、性能、经济性、便利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技术性要求而进行的设计。
(二)装饰性特征
随着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的提高,当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除了关注功能性和实用性,也开始更加关注美观性,基于产品的视觉效果美观而设计的装饰性特征应运而生。与不受审美取向、社会文化感受影响、达到客观效果的功能性特征不同,装饰性特征实现的效果则是审美的,不同主体因不同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等因素得到不同的主观感受。
(三)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
在“逻辑编程开关案”中,最高法认为,纯粹的功能性特征和装饰性特征只能出现在极端的情况下,简单地一分为二,必然会扩大功能性或装饰性设计特征的范围。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分类必须注重协调性,至少有三种设计特征,即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和两者兼有的设计特征。

二、外观设计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
笔者以指导案例85号“手持淋浴喷头案”为例,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高仪公司以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卫浴产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健龙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高仪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健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归纳了相同与不同之处,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驳回高仪公司的诉请。
高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归纳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点大致存在,但侵权比对并非区别点的简单罗列和累加,而应严格秉承“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最终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健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终最高法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
(二)争议焦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推钮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
该案中涉及四个争议焦点,笔者就“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推钮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展开讨论。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缺乏后者在手柄位置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推钮固然可有不同的形状设计,但其在手柄上设置主要仍系基于功能性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
最高法就此问题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论述,最高法认为:“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通常情况下,设计人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时,会同时考虑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在实现产品功能的前提下,遵循人文规律和法则对产品外观进行改进,即产品必须首先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具体到一项外观设计的某一特征,大多数情况下均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设计者会在能够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中选择一种其认为最具美感的设计,而仅由特定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存在。因此,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反之则相对较小”【(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强调,就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者选择将手柄位置的推钮设计为类跑道状,其目的也在于与其跑道状的出水面相协调,增加产品整体上的美感,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推钮为功能性设计特征,适用法律错误。
由此,本案中最高法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定标准可以总结以下两点:
1、以一般消费者为判定主体
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取决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
2、应注意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
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反之则相对较小。

三、小结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产品都是功能性和装饰性的结合,就某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同样需要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因此,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严格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原则,对外观设计创新性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侵权判断中的考虑,意义在于确定该特征对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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