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代持的概念
什么是股权代持?以上海二中院发布的股权代持纠纷典型案例之一“黄某、罗某诉S纸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为例:
2012年,S纸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黄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同年,罗某与黄某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黄某持有的S纸塑公司20%的股权,为罗某实际所有,罗某委托黄某全权处理;并约定,如果S纸塑公司产生转让、注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时,黄某将股权全额返还给罗某,黄某退出S纸塑公司。后,黄某、罗某因S纸塑公司市场效益不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某为持有S纸塑公司20%股份的实际股东,S纸塑公司为罗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从案例中可知,股权代持中涉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案例中的罗某),即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投资人。名义股东(案例中的黄某),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没有实际出资,根据实际出资人的委托行使股东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基于公司持股结构的稳定性、便于管理提高效率、规避某些限制等原因,股权代持在实践中十分普遍,但股权代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则风险更甚。
1、股权代持法律效力的风险
回看文首列举的典型案例,罗某与黄某签订的《委托书》实质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知,股权代持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具有一定的条件,即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使存在协议也具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如果出现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不仅实际出资人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也很可能引发一系列纠纷。
2、隐名股东需承担的法律风险
(1)显名可能遇到障碍的风险
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代隐名股东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真正的股东还是隐名股东。但如果隐名股东希望显名,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上海二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赵某诉ZL科技公司、第三人赵金某、第三人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赵某为ZL科技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比例股权由第三人赵金某代为持有。赵某根据其与赵金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认为其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ZL科技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
该案审理过程中,赵金某确认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ZL科技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成为公司股东,ZL科技公司亦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对于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隐名股东想要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时,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无法满足上述显名条件,则即使股权代持协议被解除,代持股权也仍然登记在名义股东之下,隐名股东在协议解除后的股东权益也将面临不受原股权代持协议约束的风险。
(2)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仅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有效,对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均无效,因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去实现,如名义股东不配合,可能对隐名股东造成损害。
(3)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的风险
根据上海二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宋某诉王某、李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王某系某贸易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宋某与王某签订的出资协议载明,王某所持股权实际为宋某出资。后来,王某未经宋某同意,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李某,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持异议,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宋某以其为该2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最终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如名义股东擅自处置代持股权,将代持股权转让或质押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则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权受保护。
(4)代持股权因名义股东被冻结、执行的风险
如果名义股东因个人案件被申请为被执行人时,代持股权很可能被列为被执行财产。此时,隐名股东无法以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对抗。
3、名义上股东需承担的法律风险
(1)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由于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备案中,如出现问题,一般由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向隐名股东进行追责。参照上海二中院发布的另一经典案例“蔡某诉B建设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B建设公司与案外人S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拟成立T环保公司。B建设公司另与方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B建设公司投入T环保公司的100万元资金,由方某实际承担50%,即50万元,方某以B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方某并未完成实际出资义务。T环保公司成立后,因无力支付对外的合同款,债权人蔡某起诉要求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欠蔡某的债务承担责任。
该案中,B建设公司辩称该部分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应由方某出资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拖欠蔡某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B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由此可知,如名义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隐名股东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名义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2)可能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在隐名股东面临显名困难的同时,名义股东也面临退出公司的限制。名义上股东欲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并退出,同样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三、意见和建议
1、签订及完善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作为关键证据,在股权代持纠纷中往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签订书面协议的基础上,协议内容越完善越有利于减小风险。例如,为了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在协议中往往会明确约定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等。此外,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详细的违约责任,用以防范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或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等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还可以约定明确财产权益归属等,避免之后产生纠纷。
2、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并取得同意
为了避免隐名股东显名、名义股东退出时遇到困难,可以先行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并取得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比如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表示对此知情并同意。
3、办理股权质押
为规避代持股权因名义股东被列为被执行财产,可以由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指定的第三人,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
4、可以委派第三人作为董监高参与公司运行
隐名股东可以委派其所信任的第三人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管,便于了解公司的运行情况,如名义股东作出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可以及时知晓,在部分情况下也可以由董事、监事直接提起诉讼维护权益。
注:文中援引案例均来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