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手上拿着“XX令”商标的使用许可,法院还是判决败诉,承担赔偿责任。近日,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一起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代表“XX令”电视剧出品方向拥有“XX令”商标使用权的被告起诉维权,最终成功追究被告的责任。
审判法院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4)赣0602知民初324号 |
原告 | 甲公司 |
被告 | 某乙 |
判决时间 | 2024年10月17日 |
甲公司为热播电视剧“XX令”的出品方,独占拥有电视剧周边衍生品的开发、经营权利。凭借电视剧的高人气和好口碑,甲公司围绕电视剧设计开发一系列“XX令”周边衍生品,在各大电商平台销售,获得消费者的欢迎。为保护电视剧的相关成果,甲公司对电视剧中的logo、人物形象、场景等申请了美术作品、商标使用等知识产权权利。但“XX令”在竹笛等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权被他人抢先注册。
某乙为电商平台商户,销售竹笛等乐器产品,2023年3月从他人处获得“XX令”在竹笛上的商标权利,并在其销售的竹笛产品上进行使用。同年11月,甲公司发现某乙的上述销售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行为侵犯甲公司特有的市场竞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乙抗辩称:拥有“XX令”在竹笛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权,在所销售的商品上标注“XX令”是合法行为。某乙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授权文书和商标使用权证明。
甲公司主张:甲公司独占享有利用电视剧“XX令”开发经营周边衍生品的市场竞争优势,该权益是甲公司等电视剧出品人通过投资、制作电视剧“XX令”,并获得良好口碑所获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甲公司主张,商标使用行为的目的是让消费者区分某乙的产品和服务的来源有别于甲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而本案中,某乙在产品中标注“XX令同款”“电视剧动漫同款”等字样,其目的反而是混淆某乙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将其销售的产品指向甲公司的电视剧,让消费者产品误解,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行为”。为此,甲公司列举某乙店铺中的产品宣传内容予以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电视剧“XX令”通过网络平台播放取得了较高的点播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此使得电视剧名称、剧中角色、道具、剧中场景、主题曲名称等均获得了较高的关注,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电视剧名称“XX令”、主角名称、主题曲名称等与该电视剧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作品、产品来源的显著性,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标识。某乙虽经授权可以使用“XX令”商标,但除了在产品链接名称上使用“XX令”字样,还使用了“电视剧动漫同款”、“电视剧同款”、“XX令”主题曲“《XX》”等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甲公司或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获得竞争优势,侵害了甲公司独家享有的利用该剧进行周边衍生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紧扣甲公司维权权利基础
本案甲公司维权的权利基础是电视剧周边衍生品的独家开发经营权利,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的著作权。根据我国法律,作品在获得较高关注度和美誉度后,为公众所熟悉,产生区分此作品与其他作品或产品来源的特性,使作品在具备欣赏价值的同时,也具备商业价值,这样的商业价值他人不能擅自使用。本案代理律师据此选择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甲公司维权,主张某乙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准确把握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精准发力
本案最显著的特征是被告某乙有“XX令”的商标使用权,某乙在庭前也表现得“成竹在胸”,认为不会败诉。但往往细节出魔鬼,代理律师通过分析某乙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发现,其产品命名使用“XX令同款”,宣传表述中使用“电视剧动漫同款”,并强调其所售卖的竹笛能吹奏电视剧“XX令”的主题曲。显然,某乙并不是在使用商标,而是将其产品指向电视剧“XX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认定的“混淆行为”。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围绕上述内容重点向审判法官进行阐述,获得判决支持。
庭审之外的工作,不能忽略
除了法庭上的较量,决定案件走向的,还有很多庭审之外的工作。本案中,代理律师在发现某乙侵权行为时,就通过电商平台的官方渠道进行投诉,使得某乙的产品在本案起诉开庭前就已经因为涉嫌侵权被电商平台强制下架整改。这一方面也佐证了某乙的侵权事实。就商标被他人使用问题,律师事务所积极配合甲公司向商标主管部门发起撤销相关商标注册许可的申请,相关事实也能从侧面否定本案被告使用该商标的正当性。
适用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