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的商业社会中,明星肖像权纠纷屡见不鲜,而近些年来,诸多企业因受到第三方公司以影视版权方名义授权使用演员肖像而成为被告的情况屡屡发生。近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某知名演员 A 与 B 公司、C 公司之间的肖像权纠纷案件,本所王德律师及张兆田律师作为侵权企业 B 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今天我们就来对此案进行深入剖析。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案件的背景。演员 A 凭借其在多部电视剧和电影中的精彩表现,赢得了广大观众的喜爱,并斩获多项大奖,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B 公司是一家主营三轮车及零配件生产的企业,依法注册了“某禧”商标。在 2023 年 3 月至 2024 年 4 月期间,B 公司经 C 公司授权,被允许使用演员 A 参与拍摄并已发行的某影片的剧照及相关物料。随后,C 公司依据这份《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将带有A演员肖像图片的指定剧照/物料发送给 B 公司,并在“某禧”牌电动三轮车的纸箱外包装、车身及视频平台等处使用演员 A 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
然而,演员 A 认为 B 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B 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宣传物料、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100 万元及维权成本合理开支。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B 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演员 A 坚决主张,B 公司在未获得其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这种行为无疑严重侵害了其肖像权。而 B 公司则认为其使用演员 A 的肖像系基于与 C 公司签订的《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C 公司向 B 公司提供某电影的剧照、海报等物料,B 公司有权在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使用这些物料进行联动宣传。因此,B 公司自认为其使用行为合法合规,并不构成侵权。
其二,C 公司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B 公司即使其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主要责任也应当由 C 公司承担。因为在与 C 公司签订合同时,B 公司已经尽到了民事主体应有的合理审慎义务,并且 C 公司曾明确承诺其提供的物料具备合法的使用授权及授权许可权利。然而,庭审中C 公司却未能拿出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享有演员 A 肖像的合法使用权,明显具有合同欺诈的主观恶意,致使 B 公司陷入了这场棘手的侵权纠纷之中。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双方的主张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和评估。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演员 A 作为广为人知的知名演员,其肖像在商业推广领域具有不可忽视的市场价值。B 公司在未获得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某禧”牌电动三轮车的纸箱外包装、车身及视频平台等处使用其肖像,并标注“代言”字样,这种行为显然具有商业宣传及营利目的,已经对演员 A 的肖像权构成了严重侵害。对于 B 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经过仔细甄别后认为,尽管 B 公司与 C 公司签订了《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 C 公司真正享有演员 A 肖像的合法使用权。而且,B 公司所使用的演员 A 照片也并非某电影的剧照,B 公司在使用之前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并进行谨慎核实。所以,B 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此外,法院还指出,虽然 B 公司受到了 C 公司的欺诈,但由于原告演员 A 作为被侵权人并未提出对 C 公司的诉请,因此,对于 B 公司要求 C 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B 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并赔偿演员 A 经济损失 10 万元。
通过对这起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启示:
首先,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是明确且广泛的。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其涵盖了肖像的制作、使用和公开等多个方面。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在本案中,B 公司未经演员 A 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毫无疑问已经对演员 A 的肖像权构成了侵害。
其次,合同授权是有明确边界的。虽然 B 公司与 C 公司签订了《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但这份合同并不能成为 B 公司规避侵权责任的“护身符”。合同授权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的范畴之内,并且绝对不能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B 公司虽然从 C 公司那里获得了部分电影物料的使用权,但他们并未获得演员 A 肖像的合法使用权。因此,B 公司的使用行为依然构成了侵权。
综上所述,这起肖像权纠纷案件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范例,同时也为企业在商业宣传中如何合法、合规地使用公众人物肖像敲响了警钟。企业在追求商业利益的过程中,必须时刻牢记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健前行,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