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日——据路透社报道,小说家克里斯托弗·法恩斯沃斯提议对Meta提起集体版权诉讼。报道称,该诉讼指控Facebook的母公司滥用他的书籍来训练其“羊驼”人工智能大型语言模型。
10月1日——彭博社报道,OpenAI和微软的GitHub将前往美国最大的联邦上诉法院,解决他们的第一起来自开源程序员的版权诉讼。这些程序员声称,微软的Copilot侵犯了一项已有数十年历史的数字版权。
9月27日——据路透社报道,亚马逊网络服务公司(Amazon Web Services Inc)因侵犯计算机网络和广播技术方面的专利权,而被判决赔偿专利权人305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2.14亿元)的赔偿金。
9月26日——据路透社报道,一群美国作家起诉Meta公司CEO马克·扎克伯格,指控Meta滥用受版权保护的书籍来训练其人工智能系统。
9月19日——据Politico报道,一名联邦法官严厉斥责了一群知名作家的律师,认为其在诉讼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这些作家委托律师起诉Meta公司使用他们的作品来训练Meta的人工智能技术。
9月18日——据彭博法律报道,Neural AI公司对英伟达提起诉讼,声称包括人工智能工具在内的一套软件侵犯了几项机器学习技术专利。
9月16日——据路透社报道,小型人工智能公司双子座数据(Gemini Data)对谷歌提起诉讼,称该搜索巨头侵犯了双子座名称的商标权。
江西法院发布6则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涉视频网站视频资源爬取、短视频平台抄袭广告词等
9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服务质量强省建设暨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2023年以来全省法院服务质量强省建设暨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审判工作情况,发布10个服务质量强省典型案例、6个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案例一利用软件爬取视频网站视频资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某某公司与上饶某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经营主体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所获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者利用软件技术爬取视频网站视频资源,屏蔽视频广告的行为影响视频经营者的广告收益,超过正当竞争边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摘要
北京某某公司系国内知名网络视频平台的运营主体,每年投入大量资金成本购买视频版权和技术服务,以广告费、会员费以及版权分销等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视频内容分为免费和收费部分。非会员以观看视频广告为前提,付费会员可以免除收看广告;对收费视频部分,付费会员可直接观看,非会员则需另行付费观看。上饶某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提供“LAIMI”网站,可免费观看北京某某公司的作品,且实时跟播。为此,北京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上饶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不同选择,消费者可根据自身的意愿、偏好等选择观看广告后免费观看视频,或支付费用后免除广告直接观看视频和VIP会员剧集,此种商业模式符合市场经营规律和商业道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涉“LAIMI”网站可跳过片头广告,免费完整观看北京某某公司网站的所有视频,无疑妨碍和破坏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损害北京某某公司的广告收益和付费会员利益,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案涉侵权网站经营主体无法确定,但上饶某某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技术开发、软件开发等服务的专业性技术公司,应当知晓案涉网站所提供的视频在线播放服务所需要的技术手段,以及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但仍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推送、提供进入案涉网站的方式,并以此获得流量,其应当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北京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上饶某某公司的违法获利,综合北京某某公司的各项成本及其会员费价格,酌情确定上饶某某公司赔偿北京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上饶某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LAIMI”网站的行为,赔偿北京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上饶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利用软件爬取视频网站视频资源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近年来,不少软件开发者或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爬取知名视频网站的视频资源获取流量,实现商业利益。该种行为影响视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超越正当竞争的边界,妨碍、破坏权利人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损害其广告收益和付费会员利益。人民法院依法规制该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引导视频行业公平竞争,促进数字经济有序发展。
案例二抄袭他人广告词为商品网络销售“引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某某公司与德安某某公司、苏某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4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终86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要旨
未经权利人授权,在短视频平台抄袭他人广告词进行宣传,并以链接方式为商品销售提供“引流”服务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减损权利人的交易机会,不正当的获取竞争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深圳某某公司系某广告文案的权利人,在抖音APP的小店平台上发布某广告文案,用于推行自己销售的英语口语场景便利贴。该公司发现苏某用其广告文案推广德安某某公司的商品,且该商品与深圳某某公司相类似。德安某某公司与苏某达成合作推广计划,由苏某在平台上设置推广。为此,深圳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德安某某公司、苏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某公司为某广告文案的著作权人。苏某未经深圳某某公司许可,在其抖音账户上使用其广告词,为德安某某公司推广与深圳某某公司同类的商品,易使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误以为苏某推广的商品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故苏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德安某某公司虽未在其抖音或小店平台上使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但其与苏某达成推广合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苏某使用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且无证据证明德安某某公司对苏某的侵权行为作出反对表示,苏某使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误导消费者通过“商品橱窗”跳转至德安某某公司商品页面,使消费者对深圳某某公司与德安某某公司的同类商品产生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德安某某公司、苏某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深圳某某公司广告文案的行为,德安某某公司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4万元,苏某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4万元。德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抄袭他人广告词为商品网络销售“引流”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广告词有助于促进企业销售、拓宽企业品牌传播、增强企业竞争力,故一句优质的广告词是企业的重要竞争力。本案裁判明确抄袭他人广告词为商品网络销售“引流”的,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裁判也引导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合法使用广告宣传,规范广告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