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3年9月1日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首部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基金条例》”)正式生效。长期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因仅有规范性文件垂爱,长期缺失上位法而不被看好。其实早在201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实施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就进入了监管体系,但股权投资基金则没有相关上位法的规制。《基金条例》细化了相关规定,又提升了法律位级,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而言,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规则,《基金条例》的规定如与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生直接冲突,则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基金条例》,未发生直接冲突的部分,则仍可以适用相关规定。
二、《基金条例》的重要内容解读
《基金条例》共7章62条,从适用范围、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特别规定、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这几个方面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相比较此前的规范性文件,有七大值得我们注意之处,现笔者分别一一列出并作解读。
1、明确了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合伙型基金适用《基金条例》
《基金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这一条是对私募基金的定义,值得关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管理”这一规定。《私募条例》第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根据“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本条确定了合伙型的私募基金无论哪种主体进行实质的投资管理,均不得脱离监管规定,弥补了此类企业监管路径的缺失。
2、为政府投资基金留有空间
《基金条例》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这里的“另有规定”主要指的是财政部出台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府投资基金特殊约定仍有效,如特殊约定未约定的,则要遵守《基金条例》。
3、自己募集而不能代销
《基金条例》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的表述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显然,两个规定表述存在重大不同。《基金条例》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原则上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则需要待修订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进行进一步规定后才能有所依据。
4、标识基金财产
《基金条例》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解读:该条主要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基金财产标识的问题而定,有利于保护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深圳市2022年已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允许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并予以公示,具体做法是“备注:代表XX基金产品”。后续相关部门必然会进一步明确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工商登记问题。
5、创业投资基金的特殊规定
《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基金条例》通过专章即“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职责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向以上两个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的义务,同时还细化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政策。未来还将出台更加细化的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政策。
6、行政监管机构及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条例》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解读:《基金条例》第五章通过“列举+兜底”的形式规定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以及可采取的监管措施。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将面临以下后果:(1)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交易资料等一般性监管措施;(2)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特定监管措施;(3)如较严重违法行为,则会面临限期改正、暂停业务、责任更换相关人员、责令责任方转让管理人股权或财产份额等强制性监管措施;(4)被指定第三方接管、被注销登记等。
同时,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还进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公示,并受到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约束。
7、明确的违法处罚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读:对于违法行为,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外,此前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定受限于自身的效力层级,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基金条例》对违规行为设定了较为细致的行政处罚,这是《基金条例》的重大看点。根据《基金条例》第六章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前述主体的从业人员、证监会、中基协的工作人员均在处罚范围。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等。
结语
《基金条例》的出台,是高位阶的行政法规对既有规则的重申,是提振市场信心的重要举措,是国家对私募基金行业由放到收的监管过程的具体体现,是强监管和持续监管的应有之义。后续将会有一系列完善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出台,我们将持续关注具体规则的出台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