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聿眼观察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解读之合同效力相关问题二

来源:罗康平

裁判规则:

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于招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且直接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及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无效;如一方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若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使违法行为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则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案件名称: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1日,华诚房地产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一、建筑施工内容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蓝领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内容。……三、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


2012年5月8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58817.94㎡,中标价格:418332352.72元,中标工期579日历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


2012年5月9日,华诚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按照招标投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1月,该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因追讨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起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诚房地产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行政处分。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在招投标过程中,较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掌握一定主动权。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招标人,明知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经招投标程序后与铁建大桥工程局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


4、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件分析】

1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3条及第55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否则应承担行政处分,如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结合本案,虽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前就发包事宜于招标前进行了商谈并签署“标前协议”,但最高院以“标前协议”中仍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且华诚房地产公司未证明其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导致影响实际中标结果而肯定了中标合同的效力。

2

招标人、投标人于招标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是否影响中标结果,应就个案进行分析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现实中也普遍存在招标人与招标前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投标人就项目实质性内容进行商谈的情况,若无诸如“标前签署施工合同或其他承诺性书面文件”等证据呈现,很难直接认定该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3条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影响最终中标结果,以至于中标无效。

3

本案中,最高院之所以认定中标合同有效,更多地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及由“公平原则”而衍生的“不因违法行为而得益”作为考量。首先,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招标人,于招标活动中就承包人而言处于掌控地位,其明知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华诚房地产公司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其次,结合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若作为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华诚房地产公司确认中标合同无效的诉请被支持,则相比于合同有效,其将因违法行为而获得更多利益(如中标合同中众多因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不能适用),有违公平原则,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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