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聿眼观察丨抽逃出资民与刑之五问

来源:王超

近一两年,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以及析产诉讼案件暴增,该类案件大多集中于涉财产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后未能实现债权时,债权人采取的一系列衍生诉讼,比如,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股东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债、个人虚假转让不动产逃废债等引发的衍生诉讼。最近,笔者处理了一起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从而引发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思考。

问:什么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中,上述第四种情形种较为常见的行为表现为: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因为在2014年3月1日之前,股东为了设立公司需要获得验资报告,因此很多公司的发起人会选择通过中间服务商,在短时间内筹措过桥资金,将注资款在短时间内转入转出。该种情形,一般会因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且无法提供资金流向的合理证据,从而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参考案例: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194号)。

问: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如何在民事案件中启动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程序?

一般有两种方式供债权人选择。

第一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直接起诉。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

问:债权人如何在上述两种方案中做出最佳选择?

第一种方式的优点与弊端:

优点:在执行中启动的执行异议程序,人民法院不会另行收取诉讼费,从而可为债权人节约诉讼成本;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准予追加或不准予追加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中,目前绝大多数法院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中财产型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少数法院采取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因此,从诉讼成本的角度,大多数债权人会选择先在执行程序中尝试追加被执行人。

弊端:(1)目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大多数的审理都流于形式,对于股东抽逃行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个人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等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做出准予追加的裁定,进而需要债权人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案件;(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需要满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成功追加前提条件;(3)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可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保全第三人的财产,但在实践中,笔者遇到了部分法院不同意债权人在该程序申请的保全措施,因此会产生一定沟通时间成本,而财产保全是该类案件最为关键环节。

第二种方式的优点与弊端:

优点:(1)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直接提起诉讼,可以为债权人减少在执行异议中花费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变更、追加的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实践中,很多执行法院存在延期出具裁定的情形。因此,当追加承债主体的案件存在较大争议,选择该种方式能够从程序上缩短案件处理时间,而案件处理周期,债权人回款时间,往往是处理执行案件非常重要的考量的因素;(2)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依债权人的申请对追加的被告采取保全措施,甚至还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弊端:债权人在诉讼初期就需要先行缴纳诉讼费、保全费,而往往启动该类程序的执行案件标的金额较大,且诉讼费收取标准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中财产型案件计费。

问: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

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2014年0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2022年0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4条,也明确了《刑法》159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而“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的类型有哪些呢?根据《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附件公示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类型包括: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劳务派遣企业等。

综上,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外,适用认缴制公司的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无法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当我们处理的公司经济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人民法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资产时,不防在执行阶段向承办法官申请调查令,查阅股东出资款资金流向的银行流水,从股东出资问题下手破解执行难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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