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持股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亦称交互持股、相互持股或相互参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为实现某种特定目的相互持有对方的股权,从而形成彼此互为投资者的一种经济现象或组织形式。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乙公司也持有甲公司15%的股权,此为最基本的交叉持股形式。另一种是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乙公司持有丙公司股权,丙公司又持有甲公司股权。还有其他的形式多为上述两种基本形式的延伸变化。
一、交叉持股的分类
(一) 以是否构成母子关系为标准
1、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相互参股的公司中有一方可以实际控制另一方,从而在相互参股的公司之间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即甲公司与乙公司可能互为母子公司。
2、单纯相互投资的交叉持股:如果两个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控制关系的话,那只能是因为相互投资形成的交叉持股。这种情况在现实中较为常见,比如苏宁和阿里巴巴的交叉持股。在市场中,市场主体出于产业协同、战略合作的目的,会通过股权交叉的方式来绑定双方的利益关系。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内部控制程度远远大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
3、单向控制的交叉持股:这种情况多发生在资本市场中,有时是因为并购重组被动形成的交叉持股。比如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成为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又持有上市公司小部分股份。这种情况下,证监会主要考虑会不会对上市公司治理产生不利影响,一般子公司会放弃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 以是否直接持股为标准
1、直接型:直接型的交叉持股是指两个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比如甲持有乙的30%股权,乙持有甲20%股权。
2、间接型:间接的交叉持股,最简单的形式就是指甲公司对乙公司持股,乙公司对丙公司持股,再由丙公司持有甲公司股份,从而形成一个圆环。与直接型的相比,间接型持股所达到的控制程度相对要小于直接持股型。
二、交叉持股的形成原因
1、主动的交叉持股:是指参股公司基于特定动机而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如为了战略协作而相互持股的。
2、被动的交叉持股:是指公司本身并无交叉持股的动机,基于其他原因而获得对方的股份。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的股份,而乙公司又是丙公司的股东,现在丙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则丙公司享有原甲公司的所有权益,包括了乙公司的股份,此时丙公司和乙公司就成为相互的关系。
三、交叉持股的积极效应
1、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通过交叉持股可以在企业之间形成在技术、人事、销售、创新方面形成优势互补,协同发展,特别是对于上下游企业,可以有效的实现资金、原材料、技术、市场的合作;也可以是横向上的效应,包括规模提升、效率提高、竞争力增强等。如有资金渠道的投资公司与有技术的科技公司,可以通过交叉持股实现协同发展,亦或是有市场的互联网公司与有货源的供货商交叉持股,实现网上和网下的业务合作。
2、稳定经营。对于周期性较强的行业交叉持股也可以实现分散经营风险的目的。虽然一般的多元化经营也可以实现风险分散的目的,但是利用交叉持股分散风险的好处在于其无需通过实际的资金支出,最为典型的就是双方换股的方式实现各自的多元化经营以减少行业周期性的风险。因此,交叉持股类似于一种保险机制,确保企业免于一般性的商业风险和行业周期性风险。
3、以较少的资金加强联系和发展。母公司可以通过企业集团内的各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以及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以达到加强相互联系,使得控股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可以较少的资金控制整个集团公司。
4、稳定股权结构,防止恶意收购。在相互交叉持股之后,由于相互之间持有对方的股份形成一种特有的联盟关系,增强了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经营权力,在遭遇到外部公开市场收购时,这种稳定的联盟关系可以有效阻止敌意收购。
相互持股最早开始于日本的阳和房地产公司事件。1952年该公司被恶意收购,从而引发了三菱集团内部结构调整。1953年,日本《反垄断法》修改后,出于防止被从二级市场收购的需要,三菱集团下属子公司开始交叉持股。从此以后,交叉持股在日本作为一种防止被收购的策略而大行其道。在上个世纪50年代,日本企业还把相互持股作为跟银行保持密切关系以获取资本的一种策略。
四、相关法律规定
现行《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没有专门针对交叉持股的规定,《公司法》颁布之前,一些规范性文件曾经涉及到对交叉持股的规定。
1992年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份,则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子公司,严禁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必须在十日内通知后者。
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1992年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40条规定: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必须在6个月内予以处理。
但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这些文件均已失效,1993年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总额进行了限制,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这一规定也被删除,导致目前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文件对交叉持股问题规制处于空白状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交叉持股毫无法律限制,交叉持股作为一种股权结构安排,如果这种安排在实质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或原则,损害了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仍将受到规制。
在部门规章的立法层面上,中国证监会根据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修订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0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但由于仅仅涉及证券公司,对于其他亟需规范的投资公司、其他公司和上市公司没有涉及。
2019年4月30日,沪深交易所仅过了5个月又一次修改了《股票上市规则》,这一次修改的重点中值得关注的是,关于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做出了相关规定。
《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三条:《上市规则》第11.8.4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8.5条分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通知》第三条:在第11.9.5条中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深交所表示,“明确上市公司不得形成交叉持股,鉴于交叉持股可能会引致资产虚增、股权结构不清晰等问题,根据现行监管规定和监管做法,这次修订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并要求因司法划转、被动持有等特殊原因形成的交叉持股在一年内予以消除,且在消除前不得行使表决权。”
所以,在一些公司的IPO案例,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交叉持股属于监管机构比较关注的内容,在监管机构表示关注时,上市公司通常需针对交叉持股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影响进行说明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但是小比例的交叉持股在放弃表决权的条件下被允许,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应当消除交叉持股的情形。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交叉持股并没有专门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等特殊行业有规制,但不具有普适性。普通有限公司的交叉持股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五、交叉持股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
1、虚增实收资本,出资义务不明确
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会导致资本虚增,因为交叉持股公司之间每一次资金流动都会导致两个企业同时增加了资本额,但事实上只是资金在公司之间来回流动,资本并没有得到实质性增加。例如甲公司投资100万到乙公司,进而持有乙的股份,可相同的乙也投资100万到甲公司,表面看资本有所增加,但实质上这笔资金只是流通了一下就返还了,并未造成资本的真实增加。
如果两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未实缴呢?整个过程不发生任何资金流动,到落实出资责任的时候,追缴甲公司100万的注册资本落实到乙公司头上,追缴乙公司注册资本又落实到甲公司头上,100万的责任资本全部落空。
2、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为相互持股,导致公司股东的增加,但由于相互持股的资金为虚,会造成其他股东的股份占额同比下降,从而弱化了其他股东的权利。
3、扰乱公司治理结构
在互为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情况下,假设母公司要召开股东会,那么作为母公司控股股东的子公司,如何形成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呢?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子公司的章程作出决定,但子公司的股东又是母公司,最终导致股东无法独立表达意思的局面。所以上市公司会要求交叉持股情况下放弃表决权。
4、 引发法人人格混同的风险
认定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是审查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和财产混同。其中核心是财产混同,因为公司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交叉持股也是一种常见的形式或现象,若交叉持股的主体各有独立享有的财产,财产关系清晰,能够以公司财产承担公司的民事义务,不是公司人格混同。但若交叉持股的各公司之间财产关系不清晰,难以辨析各公司独立财产,并且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存在被认定为人格混同风险。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三类,一是人格混同,二是过度支配和控制,三是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在公司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那么表面上看似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涉及交叉持股的司法案例并不多见,实践中常被用以证明“揭穿公司面纱”即证明因存在交叉持股关系,从而构成人格混同,进而参照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11条的规定和最高院第十五号指导案例的精神,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如广东高院在(2019)粤民申5237号裁定中亦认为:“上述各家公司存在相互借款、租用场所、股东相同、高管交叉任职,股东交叉持股、股东存在亲戚关系等表征因素。据此,二审法院对李显斌等人诉称的上述各公司之间因财务混同、关联关系而造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因此,普通有限公司交叉持股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可能在面临债权人发起的诉讼时,存在被法院认定人格混同,从而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风险,这点在实践中值得引起注意。
六、意见和建议
实践中,交叉持股作为工具,既可能有积极效应,也可能有负面影响,但其本身并无绝对的对错,而取决于具体的操作。如何在保障交叉持股目标实现的同时,又能减少其所带来的一些问题呢?
1、交叉持股的比例不宜过高。比例较高时,公司之间的影响控制也比较大,也会较大程度地影响公司治理结构,所以建议保持在一个较小的比例。
2、在公司治理方面,也可以通过放弃表决权的方式减少影响。
3、股东权益保障方面,应当明确各方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逾期未出资的违约责任、救济途径等,以保障其能履行出资义务;对于交叉持股公司的小股东,应尽可能保障其作为股东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4、避免法人人格的混同。应该尽量避免办公地址、财务人员等方面的相同。各公司之间应当保持账目清楚,关联交易也要合理,价格公允,做到财务独立。
总之,交叉持股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制度,在使用时,应发挥其积极效应,并避免或减少其法律问题和风险。